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法院管辖规定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案情介绍:
2013年原告北京科创公司为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承建的河北铁路修建项目供货,供的产品主要是铁路信号器材。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8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剩余的55万元于信号器材安装测试后支付。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也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原告交付信号器材,并安装测试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直到2016年6月份,原告才咨询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准备向法院起诉。
焦点问题:
1、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是2013年签订并履行完,没有明确约定第二笔款的付款时间。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问题应该可以解决。
2、管辖法院问题。
本案是买卖铁路信号器材,是否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该案应由北京的铁路法院管辖,还是上海的铁路法院管辖?或者是合同履行地河北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首先,本案的被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但代理律师发现,被告公司现在的注册地是上海,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注册地是在河南洛阳。即便是选择在被告住所地管辖,也应该是在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河南洛阳的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河北,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河北的法院也可能不受理。
最后,从有利于原告诉讼的角度来选择,可以在北京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律师选择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审理时,被告按时出庭,并同意与原告调解。最终本案在法官、律师及当事人的努力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书。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分三次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5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