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甲、乙系夫妻关系。某日,甲到被告公司开发的“欣欣家园”实地看房,后便以乙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预定书,预定“欣欣家园”一套房屋。签约后,甲当场支付了定金3000元,被告则开具了交款人为乙的收据。乙知道后,即表示预定的房屋离其工作单位太远,不同意购房。后乙以甲无权签约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被告不允。原告诉至法院。经查,被告公司具有合法的预售房屋资格,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形式上的违法事由。
【问题】
本案中甲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评注】
本问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涉及甲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气人。即使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依《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甲乙协商购买商品房,因其标的额较大,应认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共同作出决定。但本案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非为善意,就其外观而言,第三人系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订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有效。惟有如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保护,交易安全才得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