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后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详细请看下文案例说法。
【案情】
2013年8月,任某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月利率0.96%,借期两年,黄某用自己所有的一套单价独院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8月,任某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及担保责任沿用原来的借款合同,黄某不知情。贷款到期后,任某未偿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偿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黄某以自己所有的一套单家独院作价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歧】
关于黄某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仍需承担担保责任。黄某原先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任某借新还旧并未加重黄某的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因此,黄某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变更,黄某并不知情,因此黄某的担保责任免除。黄某的担保责任为2013年8月任某所贷的100万元及利息,这些款项已经在2014年8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故黄某的担保责任自动终止。况且,任某借新还旧无疑加重了黄某对担保风险的认识,黄某对任某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黄某的担保责任免除。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相似。借款关系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担保风险考虑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抵押担保而言,主债务双方在以资产投资为贷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事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对担保人不公平。任某2014年8月借新还旧的贷款无疑加重了黄某的担保风险,黄某不知道也未同意,黄某的担保责任在任某偿还了2013年8月贷款100万元后自动免除。因此,黄某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免除。(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侯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