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XX号诉争房屋(建筑面积36.1平方米),原产权人为陈某,经参加房改购得。2001年9月22日,陈某与王某签订《售房协议》,陈某将此房以6.5万元价格卖给王某。
2001年9月23日,王某与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6.7万元价格将此房卖给周某。同日,陈某与周某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购房款为3.5万元,其它内容与《房屋转让协议书》一致。周某按购房款6.7万元履行,陈某实得购房款6.5万元,王某实得2000元,陈某将该房屋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周某。周某于2001年9月23日向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以下简称皇姑房产局)提交《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于9月24日委托沈阳市皇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向皇姑房产局提交相关材料,即原产权人的户口本、结婚证、杨某的书面同意书、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契税证、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等。其中,除周某本人的身份证外,其余证件均系陈某提供,杨某的书面同意书中“杨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2001年9月28日,皇姑房产局批准该诉争房屋(原产权证号0204839)转让,并于10月22日向周某核发该房所有权证。沈阳市财政局于9月29日向周某核发该房契证。2001年10月19日,周某与陈某就诉争房屋的水费、电费进行了结算。2001年12月3日,周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诉争房屋被拆迁,周某领取货币安置款10.83万元,搬家费300元。后杨某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未在交易书上签字,自己到大连等地公出不知道其妻陈某卖房为由,于2001年11月27日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杨某因不服皇姑房产局房产转让审批行为,于2001年12月21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02]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皇姑房产局只对转让手续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未对其真伪进行审核,即作出同意转让房地产的审批缺乏证据,且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皇姑房产局于2001年9月28日做出的对0204839号房地产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皇姑房产局上诉至本院。2003年1月13日本院终审作出[2002]沈行终字第2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因杨某提起行政诉讼,于2002年2月9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后于本院对行政案件终审判决后恢复对该案审理。
[案情]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夫妻共有人杨某同意,依法应认定无效。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应无效,陈某与周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亦无效。虽然周某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杨某为此起诉皇姑房产局,经一、二审确认皇姑房产局为周某颁发诉争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判决其对0204839号房地产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故周某以诉争房屋产权人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货币拆迁安置协议亦应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拆迁协议书无效,且诉争房屋已灭失,故诉争房屋原产权人陈某应与克莱斯特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关于杨某主张周某应返还货币安置增值部分4.41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擅自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效,故其负有过错责任。关于周某提出其购买诉争房屋是善意取得,应认定有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周某虽然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但其房屋交易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交易不合法,因而导致诉争房屋交易行为无效,故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亦不能认定有效,对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王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三、周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四、陈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五、周某返还克莱斯特公司货币安置款10.83元,搬家费300元;六、陈某返还王某购房款6.5万元;七、王某返还周某购房款6.7万元;八、驳回各方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