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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反锁商谈的给果用何证明有效
发布时间:2023-12-27 09:47:11

  【案情】2007年5月,李四和王二经人介绍相识并决定合伙办花炮厂。此后,两人成立了一家烟花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被遗失。李四陆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合伙事项的准备及工作开展。2007年11月,王二收到李四的2.2万元的业务费,并前往上海进行选点和业务拓展。2008年10月,王二将这2.2万元还给了李四。2008年11月的一天,李四、王二相约在一茶楼里商谈合伙结算事宜。李四与朋友胡某、王二进入该茶楼一包厢内后,李四随即反锁了房门。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对亏损数额发生争执,李四说如果今天不解决就不让王二回家。最后,王二说补偿李四2万元,再帮其销售1000箱爆竹,并出示证明,即双方合伙办厂,同意补偿其亏损2万元,此款在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付给李四,且要有胡某在场。就这样双方才离开酒楼。2009年1月21日,王二付给了李四1万元,剩余1万元却迟迟未付。李四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法院。王二提出反诉称,其是在李四的胁迫下出示的亏损证明,请求认定该证明无效,并要求李四返还先前支付的1万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分歧】

  被反锁在包厢内商谈的给果用何证明主张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李四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王二关于被胁迫而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足,故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二在极大的精神压力下出示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付款销货证明。每个公民对抗“胁迫”的能力不一,不能只以一般人的承受能力为唯一标准,还应结合个人实际情况。因此,王二的反诉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二被反锁在包厢内商谈后出示付款销货证明,不能成立民法意义上的“胁迫”,因此不能据此主张证明无效。理由如下:

  《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由此可见,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必须具备4个要件:(l)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是明知会造成被胁迫人发生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第二层是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以将来发生的损害,也可以以直接发生的损害相威胁。受胁迫危害的人既可以是被胁迫人的被代理人,也可以是被胁迫人的父母、配偶、儿女等亲属。受危害的客体是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或者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3)被胁迫人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该要件要求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根据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

  而该案中,从常理上讲,如果王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示了证明,从包厢离开即胁迫解除后,首先应当报警,如未报警也应该是拒付协议签订的2万元钱。但是王二并未这样做,在离开后既未报警,也没有拒付,而是支付了李四1万元,在时隔数月后,拒付剩余的1万元。笔者认为,王二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对方以“如若不答应将此事做个了断,就不放你出去的”言语威胁之下而出示证明,这种威胁力度,不足以影响其承诺支付2万元等对财产作出重大处置行为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王二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该案中,王二出具付款销货证明系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合同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既然其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就无权主张证明无效,而请求要李四返还其已支付的1万元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