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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签订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27 09:47:14

  【案情】2004年9月24日郑仁才与古县渡镇政府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由郑仁才承包古县渡水产场鱼池及低洼田,承包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承包价格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仁才与胡美春、胡军祥、吴福喜、郑高德、陈勇才、胡发主合伙进行了耕种,2007年4月15日7合伙人中的胡美春、郑高德、胡军祥与徐新魁及章冠华、胡胜田、胡胜国签订了1份转包合同,约定将郑仁才等七人合伙耕种的鱼池及水田转包给徐新魁等四人,承包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费三年为6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26万元,2007年12月30日付22万元,2008年割禾之前交8万元,余款在2009年割禾之前交清。合同签订后,章冠华退出了承包,周武文、魏火金加入了承包,5承包人交纳了26万元给郑仁才等人,郑仁才等人也如约将鱼池及水田交给了徐新魁等人耕种。2007年10月27日徐新魁等人预付了第二期承包费2万元,由于其它原因,胡胜田、周武文、魏火金表示退出承包。2008年1月4日郑仁才等七人又与第三人胡胜国、童辉科、吴忠和三人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将转包给徐新魁等人的鱼池及水田出租给第三人,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40万元。除胡胜国、徐新魁因2007年4月15日的合同已交的6万元和预付的2万元外,第三人交付32万元。徐新魁要求履行原合同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分岐】

  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2008年1月4日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徐新魁认为自己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承包金,被告方拒收,并将田出租给第三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方与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认为原告在耕种一年后不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第二批承包费,在向其催收时徐新魁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双方已解除了承包关系,才与第三人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徐新魁等人放弃承包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出租合同,并报镇政府备案,故其与被告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就同一标的物,当事人之间有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哪一份有效?

  首先应肯定的是前一份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一份合同如有效,则前提是前一份合同已解除或终止。被告方主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双方已解除承包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承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