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制药厂与张某于2006年4月份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为该厂驻国内西北地区销售员。厂方为了保证资金(销售现金)不被流失,特约定张某在合同生效之时,必须提供财产或相关有效证件作担保,若发生资金回笼差额问题,便可作抵偿。于是,张某便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在厂方。2008年元月,财务部门发现张某有11余万元未回笼资金,便责令其迅速催讨进账,并通知张某不再开展销售业务。张某因为挪用此款作自家养猪周转,一时无力填补巨大“窟窿”,便书面承诺半年内偿还该笔债务。今年7月中旬,厂方以张某买卖合同之债务纠纷为由,请求归还此款并对其提供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对此案受理问题有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此案。理由是厂方销售药品给张某,张某再转手销售给第三人,是买卖法律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并对货款回笼事宜,张某自愿将自家房产作担保,故应该按照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刑事挪用资金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民事纠纷管辖范围。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分析: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挪用资金罪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
张某与厂方签定劳动合同,自己已经属于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作为销售人员,自己收取货款,将属于企业的货款不及时上缴单位财务,挪用此款作自家养猪周转,且数额在十万元之多,达到数额巨大的,均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特征,构成挪用资金罪。为此,应当提醒厂方向公安机关报案,依刑法而处置。
如果按第一种意见作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就是放纵犯罪,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有效的治理,此类经济犯罪就会嚣张、蔓延。微观是损害个别企业的经济益,宏观是阻碍、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无论是国家企业、集体企业、集团企业还是私营(个体、合伙等)企业都必须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既要维护自己局部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全社会共同利益,这也是新刑法对此类犯罪作新规定的目的所在。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