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相关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周先生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借款3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
2009年12月31日,小亮(化名)找到周先生,希望周先生能为其作担保借款,周先生应允后两人一同找到原告孙先生借款32万元,借条约定2010年12月31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季度结算。同时,被告周先生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款由我负责担保,直至还清为止。”
但是,直至借款期满后,小亮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周先生也只归还了1万元利息。多次催收无果,又无法联系到小亮,孙先生只好将作为担保人的周先生告上法庭。
周先生也十分委屈,他认为自己只是一般责任担保人,而小亮才是借款人,借款是否还清也无法查清,而孙先生却将自己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亮向孙先生出具32万元的《借条》,二者之间已经成立借贷关系。周先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内容为“此款由我负责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该担保视作为小亮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小亮与孙先生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孙先生要求周先生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8.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连线法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先生是否该为案外人小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还是对部分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周先生只在借款下方注明“此款由我负责担保,直至还清为止。”既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故法院依法判定周先生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被告周先生认为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因为借款人是小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孙先生向作为保证人的周先生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