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是商品交换的最普遍方式,我国古代就出现了买卖,在古代买卖是双方交易物品的一种形式,在没有货币之前都是以物换物的。现代社会买卖成了最主要的一种交流方式,主要是以货币作为交易的主要方式。
一、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赵某某与高某占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占,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方兴,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饶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互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以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签定-份“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众防冻液”300箱,被告提货时支付120箱货款12000元,余款15000元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0年10月1日前结清,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处理办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货300箱,除支付150箱货款外,余货1220箱计款 15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时,被告支付300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广饶县三众化工厂生产。被告对其反诉,庭审中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为双方个人之间的买卖防冻液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冻液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于2002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90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41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元。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某占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产地、厂址生产防冻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所诉标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处以罚款。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占所售防冻液“三众防冻液”,不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且厂址、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合法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占均违反了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货物和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建议相应部门对此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交易贵重物品时,买卖双方一般都会提前签订合同,并就标的物进行检查,以保证物品的完好。买卖行为是一种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一般不存在赠与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