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适用缓刑案件的不断增加,且宣告缓刑后重新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使缓刑考验期的起算这一直接影响缓刑是否撤销的重要问题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有趣的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问题,刑法理论界竟出奇的一致,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不时的发出不同的声音,形成了刑事审判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刑法理论界认为,刑法第73条第3款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判决确定”,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①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②其理论依据应该是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84号《关于判处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而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从199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要求将刑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这一规定的出现,使对“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又突然变得朦胧模糊。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按照法律文书样式的统一要求,从新的文书样式施行之日起,就一直把判决确定之日规定为合议庭确定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内容之日(以下简称为审委会决定之日)为判决确定之日。有的法院把判决制作之日规定为判决确定之日。也有的法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网友lt67822186则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为宣判之日。③之所以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在于判决确定之日确实不够明确,以至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规定将刑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是明确具体的,审委会决定之日、判决制作之日、判决宣告之日以及判决生效之日中,只有审委会决定之日符合具体明确这一要求。网友lt67822186认为,从刑法条文来看,确定之日不应是生效之日;从缓刑考验期限的性质上看,确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将出现法律漏洞,即在被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却面临缺乏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将缓刑考验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将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考察。④不过,笔者认为,上述审委会决定之日、判决制作之日、判决宣告之日以及判决生效之日均不是判决确定之日,只有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日才是缓刑考验期限中的判决确定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