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管辖采取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管辖,但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实际做法,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管辖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管辖都与审判管辖相对应,一般是由犯罪地、特殊情况下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讲,这样的规定是适宜的,不存在问题。但有一些案件如果由受案地的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可能更适宜、更便于刑事诉讼的进行。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类犯罪:一是绑架、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由于发案时可能不知道犯罪分子是在什么地方将被害人绑架或拘禁的,也不知道被害人被关押在什么地方。被害人家属往往选择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因案情紧急,担心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一般会先立案侦查,即使在侦查过程中知道了犯罪地,但为迅速及时地抓捕犯罪嫌疑人、解救被害人和保证侦查工作的衔接,可能也暂不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二是利用互联网、电信网络实施的犯罪。由于利用互联网、电信网络犯罪空间的广域性和犯罪地的隐匿性,有些案件在侦查初期很难确定犯罪地,对这样的案件通常也是由受案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三是在长途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犯罪案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如长途汽车、旅客列车、飞机、船舶等发生的盗窃犯罪等案件,由于现代公共交通工具的高速流动性,有时不能确定在哪一地域上发生的案件,被害人可能因不知道被盗或虽知道被盗但因恐惧不敢当时报案而选择在始发站或终点站报案,一般情况下受案公安机关会立案侦查。
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但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或者在审查起诉环节移送管辖。笔者认为,这样做对于诉讼可能仍有很多不方便:第一,对于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通常犯罪嫌疑人是陆续被抓捕到案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长达数年也不能到案,需要持续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无疑需要侦查工作的连续性。如果案件移交出去,可能不利于继续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第二,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和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可能相距较远,需要长途押解犯罪嫌疑人,有安全、成本等问题。此外,在移交和接收案件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协调和沟通问题,容易产生互相扯皮、推诿。第三,对于一些复杂案件,不方便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应本着公平公正和诉讼经济的原则,适当修改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案件,如受理案件时不知道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了及时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可以由受案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虽然知道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在本辖区,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解救被害人的,受案地公安机关也应当立案侦查。受案地管辖应限于公安机关受案时犯罪地不明、或情况紧急、案情重大,为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解救被害人的案件。对于受案时明确知道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案件,一般应当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防止被害人因不适当的目的选择报案地,也防止公安机关因利益驱动或其他不正当因素,争夺或推诿案件管辖,损害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