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28-0148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028-0148

首页>新闻中心 > 实时要闻 > 融创分享 | 处理医药腐败案件需关注的刑事法律原则>新闻详情
融创分享 | 处理医药腐败案件需关注的刑事法律原则
发布时间:2023-11-22 15:15:05

为期一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已经拉开序幕。2023年7月21日,国家卫健委等十部门联合召开会议,部署开展集中整治工作。7月2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召开动员会,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

近日,关于医药领域大量人员被查处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在医药领域产生了较大的反响。可以预见,接下来会有更多的医药领域人员面临刑事追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中整治是确有必要的,而且也会产生积极的整治效果。然而,声势浩大的集中整治,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会存在偏离正确轨道的风险。不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追诉,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将是不能承受之痛。

集中整治需要做到精准整治、有效整治,为此,有必要坚持正确的刑事法律原则,以确保整治活动在正确的轨道内运行。此处所称的刑事法律原则,包括了实体上的原则、程序上的原则以及刑事政策上的原则,本文择其要者浅谈。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据此规定,一个行为只有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相一致,才能定罪处罚,而且定罪处罚要准确,不能将此罪定为彼罪。一个行为即使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应的罪名,则不能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始终发挥着指导作用,尤其是在“专项行动”“集中整治”等活动中,需要时刻铭记,不能图一时之快而突破了法律的底线。

一是要正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含义,不能扩大适用。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即刑法条文的含义要明确,不能出现歧义。但是,不同的人对法律规范总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司法环境下,刑法规范存在被错误解读的风险,为了给某一行为定罪而曲解法律规范的含义,扩大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为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刑法规范尤其是某一罪名构成要件的理解,要尊重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主流学术观点的意见,做到执法统一。

二是要正确对待刑法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个人只受到行为时法律规定的约束,根据行为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集中整治”往往涉及到行为倒查的问题,一些涉案人员若干年以前的行为也都被纳入了整治的对象。对此,办案过程中需要关注刑法规范的变化,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尤其疑难的是如何处理刑法修正和司法解释更新的问题,要区分情况分别适用旧法旧解释、旧法新解释、新法新解释等。

三是司法解释、指导意见要符合刑法规定。在集中整治期间,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有关部门很可能也有必要出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只能是细化刑法的规定,明确如何适用刑法,而不能创设刑法。

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基本含义是“未经审判证明有罪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也就是说一个被追诉的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者,其基本权利应该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文,一方面规定了定罪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其他机关没有此项职权,另一方面,赋予了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推定无罪的权利,不能将其认定为罪犯。

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任务的密切相关。被调查人、被追诉人只是存在犯罪嫌疑,尚不是罪犯,其法定权利需要得到保障。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需要有无罪推定的思维。

一是要正确对待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解。被追诉人为自己辩解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本能,应当允许其辩解,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被追诉人行使辩解的权利,办案人员能够充分听取多方面的意见,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被追诉人积极配合认罪认罚的,可以予以从宽处理,而对于自我辩解、不认罪的,却不能从重处理,只能是根据其具体情节依法处理。与自我辩解权相配套的,就是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提升被追诉人辩护的能力。反过来看,就是不能强迫、引诱自证其罪。

二是避免先入为主。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的就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先声夺人。在类似于专项整治活动中,容易出现有罪推定的思维,戴着有色眼镜看被追诉人,在这样的思维模式下,容易出现逼供、诱供的现象。对于尚未被法院确定有罪的人,通过媒体宣传、“自我剖析”等方式,未审先判,营造有罪的氛围,也是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的。

三是采取强制措施要适当。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本身尤其是羁押型的强制措施,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冲突的,但适当的强制措施又是社会控制的需要,是避免诉讼风险的需要。所以,采取强制措施,需要遵循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尽量适用轻缓的、非羁押型的强制措施。

三、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凭证据做出,有罪无罪证据说了算,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条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也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集中整治”中,面对数量众多的案件以及办案业绩的要求,办案单位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一底线,确保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证据裁判原则,包含多项内容。

一是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论任何时候,办理任何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查证属实的。“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通过不同证据的印证来确定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从已经纠正的冤假错案看,基于各种原因降低证明标准是罪魁祸首。

二是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并非都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查证证据的主要方式就是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由此延伸开来,第一,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使用;第二,刑事判决采信的证据必须经过的庭审举证、质证;第三,合议庭成员必须都参与庭审,亲历庭审,听取了举证、质证。调查取证机关取证时,应当有庭审思维,不能仅满足于取得了证据,还要关注所取的证据能否经得起庭审的检验。

三是不要过于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之一,但并非起决定作用的证据。由于作证主体与案件结果利益相关,所以口供是相对不可靠、不稳定的证据。调查机关、侦查机关要更多关注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调取,而不是想方设法获得口供。过于重视口供,过于依赖口供,容易诱发逼供、诱供,而且容易错失其他证据的取证时机,一旦翻供将导致案件难以下判。

四、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该严的则严,当宽的则宽,罚当其罪,体现刑罚的个别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罚是“集中整治”活动取得成效的重要保障,但并非越重越好,而应当根据每个涉案人员的具体情况精准量刑。

一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每一个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是适度的,有依据的,而不是主观擅断的结果。对于罪行严重的不姑息,对于罪行一般或者轻微的不拔高。

二是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党一项重要方针。集中整治过程中,要区分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的原因,兼顾刑罚的惩戒功能和教育功能,在全面评判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前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会议指出:“把握政策策略,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最大限度地教育人、挽救人、感化人。”对于多年前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已经没再犯罪的,被裹挟参与犯罪的,主动投案自首的,要多给出路,避免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

三是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医药行业关乎民生,集中整治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案人员的处理,既要实现法律效果,也要实现社会效果,避免因为过度地惩处导致医疗领域的不作为、无作为,反而不利于维护群众利益。对于专业技术人才,需要考虑如何更好地发挥其社会价值,给予将功补过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