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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释之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变化
发布时间:2023-11-22 15:15:08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为确保法律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原2016年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时作出调整,于2023年8月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更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该解释共20条,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本文将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角度进行梳理分析,以观其变化。

新旧司法解释条文变化对比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的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法定刑,其中关于入罪门槛的详细规定都体现在新旧司法解释的第一条。

《2016年解释》第一条共列出18项“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情形,其中(一)至(七)项为行为入罪,(八)至(十七)项为结果入罪,第(十八)项为兜底项。为体现加大污染环境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新《解释》第一条将入罪门槛由“行为入罪+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共列有11项情形。我们将新旧解释第一条的条文变化对比如下:

2016年解释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8月15日废止) 2023年解释

(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具体变化分析

1.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

通过上述图表对比分析可知,《解释》规定的十一项“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情形中,有七项是沿用了《2016年解释》的规定,分别是第(二)、(三)、(四)、(八)、(九)、(十)、(十一)项。

2.对《2016年解释》修改完善

《解释》第一条中有三项规定是在《2016年解释》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第(一)项,《解释》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一级”,同时增加了“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的表述,扩大了保护的地域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共新增4项污染环境罪的第三档量刑条件,除涉及上述关于在“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污染环境的情形外,还包括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非法排污情节特别严重、大量毁坏基本农田和致使人员伤亡3项。《解释》未针对后3项设置相关入罪情形,主要考虑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面积广大,实际覆盖我国大部分国土,远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涉及范围,如采用行为入罪模式,处罚范围过宽,难以保证罪刑均衡,故未将在相关水域非法排污的行为直接作为污染环境犯罪处理;对于毁坏基本农田和致使人员伤亡,《2016年解释》均将其作为结果入罪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相关案件并不多见,为进一步提升条文的针对性,《解释》将此两项调整为第二、三条规定的升档量刑情形,切实贯彻刑法修改精神、加大处罚力度。

二是第(五)项,为加大对隐蔽排污的规制力度,进一步严惩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解释》新增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的隐蔽排污情形。该情形源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对《解释》作出以上修改,可以更好衔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三是第(七)项,为进一步规制妨碍、破坏自动监测,污染环境的行为,《解释》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行为主体。该变化是为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相衔接,即“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解释》的新规定

《解释》新增第(六)项规定,即“2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增加该项规定,旨在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目前主要为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这一规定能否扩展适用于其他大气污染物,应严格依据相关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结合污染物检测技术水平依法作出判断。如果没有明确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具备与上述两类污染物相当的检测技术,无法准确识别、有效检测的,不宜直接作为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以防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被删除的入罪情形

《解释》删除了《2016年解释》第(八)、(十)项两项入罪情形。

关于删除《2016年解释》第(八)项,即“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意见提出,是否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以及减少的数额与严重污染环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对于该种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监管解决。而实践中确实少有这一种入罪的情况,故《解释》删去这一规定。

关于删除《2016年解释》第(十)项,即“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规定,主要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情况,往往与公私财产损失存在交叉关系,也与违法所得存在一定关联,故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必要性不大。而且,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程序复杂、周期长、费用高,是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公认的难题。正因如此,实践中迄今尚无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该项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基于此《解释》删去这一入罪要件。

此外,为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合理确定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体系、标准,《解释》第一条将《2016年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部分结果入罪情形,如(十二)至(十七)项农田、森林毁坏,人员疏散、转移、中毒等,规定为加重法定刑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