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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极端行情导致强平挂单无法及时成交
发布时间:2023-11-22 15:15:09

期货市场极端行情导致强平挂单无法及时成交,由此造成的穿仓损失是否由期货公司来承担?

目录

一、裁判要旨

二、基本案情

三、法院观点

四、法理分析

五、相关法条

一、裁判要旨

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交易者承担。

二、基本案情

以下仅为本案核心内容,详细内容请参看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84号判决书。

2019年3月13日,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期货”)与张某某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以下简称《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乙方参与连续交易的,应当关注并合理控制连续交易时段的交易风险。”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按规则调整保证金收取比率),当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乙方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时,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平通知,乙方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第四十七条约定,“当甲方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第四十八条约定,“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3月6日日终结算时,被告持有sc2005合约32手,账户公司风险率103.01%。原告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其中2020年3月8日的通知载明:鉴于周五外盘市场出现波动较大,原油能化板块出现了大幅下跌,国内市场可能受此影响,请您密切关注行情变化及您账户的持仓风险,并于3月9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开市后,若您的账户的可用资金为负,我司有权根据市场行情自开市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平仓,直至账户的可用资金为正。2020年3月9日08:55:00,原告对被告所持sc2005合约1手实施强行平仓,未成交;08:59:05被告账户交易所风险度大于100%。同日09:00:03被告对所持sc2005合约31手挂单,由于该合约全天停板,也未能成交。2020年3月9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度825.62%。2020年3月10日,原告对被告所持sc2005合约29手继续实施强行平仓,由于该合约全天停板,未能成交。该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度-357.12%。2020年3月11日,原告继续对被告所持合约全部实施强行平仓,全部成交。2020年3月11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被告账户内可用资金-1,211,468.47元,客户权益-1,211,468.47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光大期货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期货交易中违约,原告以自有资金为被告垫付了上述穿仓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穿仓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账户于2020年3月6日风险率即高于100%,此时原告就应当进行强行平仓,而原告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诉争的强行平仓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需结合强行平仓行为的性质、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及涉案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

其一,在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而又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就会有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的发生,也会加大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可见,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

其二,从期货公司、客户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看,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

其三,从本案损失的产生看,本案诉争损失虽然为穿仓损失,但原告强行平仓行为的实施并无不当,穿仓系由于市场流动性不足平仓无法实现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交易保证金不足时,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而被告未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原告方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法理分析

笔者从做交易起就经常听到有小伙伴说“没被强平过,就不算做过期货。”这位小伙伴所说的“强平”,当然就是本案中的“强行平仓”(以下便简称“强平”)。期货市场价格走势变幻莫测、波动剧烈,投机和一些套利交易者对持仓方向和仓位的管理稍有不慎,一旦又不巧遇到相反行情的话,就有可能导致保证金账户的风险度突破100%,面临强平。一旦被强平,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会被以最易撮合成交的对手方报价迅速平仓。除非合约价格再跌破强平价格,否则,交易者如恰巧又资金不足,则只能望洋兴叹;不过,即便回到强平价格,手中还剩余一些资金,也还是有无力回天的可能——比如,极端行情下,交易所提高了下一交易日的保证金比例……不过,话说回来,也正是因为期货交易中存在的高风险,才使得取得高收益成为可能。而另一方面,在套期保值方面,对于持有现货头寸的实体经济企业而言,期货的自身性质又使得其为风险、成本的管控需求以及商品合理定价提供了有效助力。特别是商品期货以及最近上市的集运指数期货,与实体经济联系极为紧密,其标的分别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和运费价格(指数),极有利于稳定国民经济,避免经济泡沫的产生。而嵌入了商品期货及各种衍生工具的结构化产品,更是能灵活应对实体经济的各种需求。

言归正传,本案的纠纷便是由强平引起的。2020年3月初,原油期货交易中出现极端行情,主力合约SC2005在3月9日和10日出现流动性枯竭的状况,两日全天的成交量分别只有302手和1371手,仅相当于当月22个交易日的总成交量的千分之一。这一极端行情导致本案中光大期货的强平挂单全天都未能成交,最终直到完成强平的交易日结算后交易者账户发生穿仓,穿仓部分的损失达121万余元。

 

 

SC2005合约在2020年3月9日、10日及3月份整体的交易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焦点就是损失中的“穿仓损失”由谁来承担,并围绕争议焦点说明裁判理由,认定穿仓损失不由期货公司承担而由交易者承担。想要理解本案法院的逻辑,则首先要简单梳理一下本案中出现的交易损失的构成。(考虑到我国尚未开放期货公司自营业务,且案涉合约上市的期货交易所并未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因此,为了方便阅读,本文中就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中的“结算参与人”称为“期货公司”)

本案中的交易损失,实际上就是交易者因行情向不利方向变化而承担的交易损失,这一损失实质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交易者损失了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全部本金,也就是交易损失中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可以覆盖的部分,本文中简称为“保证金损失”,保证金损失部分在本案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另一部分是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能覆盖的部分,就是法院所说的“穿仓损失”(交易及强平中产生的各种税费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对象,因此不在本文中论及)。

 

 

穿仓后损失的构成(不含税费)

对于保证金损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都明确规定了由交易者承担,但是对本案中穿仓损失部分,却没有做详细规定——特别是本案《期货经纪合同》明确强平的条件之一为风险度大于100%,但是,当穿仓发生后风险度会小于0,数值表现为“-n%”这一形式(n>0),而针对这一情况上述条文和合同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法院才认定,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是损失中的穿仓部分由谁来承担。针对这一焦点,法院分别从强行平仓行为的性质、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涉案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方面进行了说理。

首先,法院将强平定性为权利,而不是义务,认为赋予期货公司强平权利的目的,仅是为了防止交易者透支交易导致期货公司垫资,进而加大期货公司风险,以防最终将风险蔓延到整个市场。不过,对于强平的性质,法律界一直有争议,除了认为其是权利外,还有观点认为是义务,还有基于账户风险度到达“期货公司保证金率”和“交易所保证金率”视情况而定等等的观点,不过,考虑到本案焦点仅是对穿仓损失部分承担主体的确认,也不涉及到交易者保证金账户的风险度达到哪一保证金率、强平时机选择合理与否等等的问题,因而法院也没有对这一部分过多作出说明(本文受篇幅所限,仅探讨期货公司与客户间的强平关系,不涉及交易所与期货公司间的强平关系,两个关系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41条下的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的强平关系以及结算参与人与交易所的强平关系,下同)。

其次,法院认定,期货公司不是案涉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交易者才是,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责任、风险等)的承受者,特别是,作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自己的持仓存在的风险是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的,未能履行好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这一责任就是承担交易的损失。与此同时,法律设立的强平制度并没有剥夺交易者为了管控持仓风险而自己进行平仓的能力,即交易者仍然是能够履行上述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的。

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中强平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而应当由交易者来承担。不过,涉及穿仓损失承担的情形中,还是有一种由期货公司来承担的情形存在的,就是法院提及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即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这一情况下,穿仓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交易者保证金不足时,不足的这部分资金在补足或者持仓被强平前暂时是由期货公司垫资的,而法院通常会认为允许透支交易这一行为的实质是期货公司给自己的客户提供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金融卷》的观点,这种融资法律关系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无效的融资法律关系的当事双方如果存在缔约过失,则应当由当事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本案中的穿仓损失可能一部分应当由交易者承担、一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而后经过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本案发生穿仓完全是因为市场极端行情致使合约流动性枯竭致使强平挂单无法成交所导致的。因而,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期货公司不需承担穿仓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交易者承担。

此外,法院还针对被告提出的针对原告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及强平通知的发出情况的质疑进行了审查,认定本案中光大期货在这两方面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穿仓损失由交易者承担。

五、相关法条

5.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前两款规定强行平仓的,可以对有价证券等进行处置。

5.2、行政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5.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7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