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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识错误能作为抗辩理由吗?
发布时间:2023-12-01 14:44:17

  法律意义上的抗辩,则是抗击对方,提出辩解与说明。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那么,法律认识错误能作为抗辩理由吗?

  【案情简介】

  姚某与某农贸市场于1999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姚某与农贸市场解除劳动关系。姚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某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在农贸市场工作期间,该单位从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

  2015年1月5日,某社保局出具《告知书》告知姚某的诉求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理。2015年1月11日,姚某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农贸市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2015年1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姚某对该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贸市场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20974、68元。

  被告农贸市场辩称姚某的诉求已过时效,故应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姚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贸市场支付从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所以姚某最迟于2013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2015年1月11日,姚某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举示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在该案中的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虽然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但是也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知识】

  法律意义上的抗辩,则是抗击对方,提出辩解与说明。一般而言,抗辩权在票据法中的运用比较广泛。

  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法中,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为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抗辩事由可分为两类,即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

  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消灭抗辩权等等,这些抗辩权除了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具体来说,行使抗辩权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适用范围的限制。

  任何一种抗辩权都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如果超过此范围,就是对权利的一种滥用,因此必须加以限制。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几种典型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1、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时给付的双务合同之中。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当同时提出,相互交换。比如买卖合同,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转移财产权应当同时进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拒绝向对方给付,在对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时,也可以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的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一方存在先为给付的义务,在其未为履行义务前,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对其请求享有拒绝的权利。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则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绝履行其相应履行请求的权利,这是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如果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履行义务之前,发现对方的财产、商业信誉或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明显恶化时,可以主动中止履行义务,此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3、先诉抗辩权则适用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抗辩。在主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

  (二)行使条件的限制。

  《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对法定抗辩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这是对抗辩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2)互负的义务已到了清偿期。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同时履行时的抗辩权,是一种对方在不为给付时也同时拒绝给付的违约救济权,所以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没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对方未为对待履行义务。只有在对方未同时履行义务时,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这种拒绝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绝向对方履行,对方也可以拒绝向自己履行,最终的平衡通过同时履行而实现,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终。

  2、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1)必须是双务合同。

  (2)合同债务的履行存在先后。履行先后可根据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

  (3)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3、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已有

  明确规定。这是依据诚信原则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明确限制。另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当事人因行使不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双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或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及时恢复履行。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债权,如因相对方提出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就不存在,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这种法定附随义务也是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