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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窗情谊变“催命符”:34次诈骗逼死同学
发布时间:2026-07-29

不到三年间,他以交房租、处理车祸、还公司账款等34个虚假理由,累计从同学王某处“借”走8.3万余元。王某因不堪债务重负,最终选择结束自己年轻的生命。

同窗情谊变“催命符”:34次诈骗逼死同学 第1张

【34次编造理由骗款8万致同学自杀】

吴某与王某系大学同学,二人本是同窗四年的好友。然而,这段同窗情谊却在吴某一次次精心编织的谎言中被消耗殆尽。2022年10月至2025年2月,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吴某利用王某对其的信任,先后以交房租、处理医保报销问题、处理交通事故、出差需要路费、还公司账款等为由,以"借款"为名,累计34次从王某处骗取钱款共计8.3万余元。而实际上,吴某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其所编造的任何事由,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开支。每一次"借钱",吴某都编造出看似紧急且合理的理由,让善良的王某一次次伸出援手。然而,正是这34次看似"帮忙"的转账,逐渐压垮了王某的生活。

由于不断为吴某"救急"而背负越来越重的债务,王某最终不堪重负,选择了结束自己年轻的生命。2025年11月5日,吴某接到警方通知后到案,但在讯问过程中,其对34笔借款的虚构理由及资金实际用途均以"不记得"为由回避,多次拒绝回答关键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吴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称自己构成自首。近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责令吴某退赔8.3万余元给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披着“借款”外衣,为何定性为诈骗罪?】

在日常生活中,亲友间的资金往来往往以“借”为名。吴某在骗钱时,每次也都打着“借款”的幌子。那么,这种行为究竟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法律上的界定标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吴某虽然名义上是借钱,但他虚构了交房租、出车祸等紧急事由,且钱款到手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从未有过真实的还款意愿和行动。这种“以借为名,行骗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致人自杀,为何量刑在3至10年之间?】

这是公众最为不解的一点。根据《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安徽省的司法实践中,诈骗金额达到5万元即属于“数额巨大”。吴某诈骗8.3万元,刚好落入这一量刑档次。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法定“酌情从严惩处”的情节。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将“致人自杀”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在3至10年的基准刑上进行了上调。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诈骗罪与被害人的自杀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能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4年10个月的刑期,是法院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综合了“致人死亡从重”与“当庭认罪认罚从宽”后作出的裁量。

【从重处罚情节:“造成被害人自杀”】

(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其中第(五)项明确包括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本案中,王某因被吴某长期诈骗、不堪债务重负而自杀,法院据此对吴某予以从重处罚。这一情节的认定,体现了刑法对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也说明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财产损失上,更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人身损害后果。

(三)从重处罚的法律逻辑

诈骗罪侵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但当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升高。此时,尽管诈骗金额本身可能未达到更高一档的量刑标准,但严重后果的发生使得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增加,法院通过“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吴某的诈骗金额尚在“数额巨大”档次(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即使从重处罚,也难以突破至“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量刑幅度。最终判处四年十个月,接近“数额巨大”档(3至10年)的中间偏上水平。

【主动到案,为何未被认定为“自首”?】

吴某在接到警方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罚,为何法院驳回了其“自首”的辩护意见?

吴某不构成自首的原因分析

1. 如实供述的核心要求: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客观、真实地交代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赃款去向等主要内容。对犯罪目的的辩解,若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通常不否定如实供述;但对关键事实“避重就轻”或直接否认,则难以认定如实供述。

2. 吴某的行为定性:吴某虽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其对34笔借款的虚构理由及资金用途均以“不记得”为由回避,多次拒绝回答关键问题。这属于 “避重就轻” ,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满足“如实供述”的要件。因此,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自首,不享有自首情节带来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利益。

司法实践中的自首认定规则

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否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或不交代赃款去向等关键事实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予认定自首。例如,在谭某等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虽经通知自动到案,但因交代“避重就轻”,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吴某案与此类同,到案后以“不记得”为由回避核心事实,自首自然无从成立。

【本案核心争议】

第一,数额认定明确。8.3万余元在安徽地区属于“数额巨大”,基准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从重处罚有据。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依法从严惩处,体现了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的评价机制;

第三,自首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满足自首的法定要件;

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庭审阶段的认罪认罚为被告人争取到一定的从宽空间。

诈骗犯罪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更可能摧毁一个生命。同窗情谊本应弥足珍贵,却因吴某的贪婪与欺骗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对于此类利用信任关系实施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严惩,既是对被害人的告慰,也是对社会诚信底线的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