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一方,在对方突发危难时,究竟负有何种法律义务?道义上的关心与法律上的强制责任,边界在哪里?

【女友1分钟拨120后被家属索赔27万!】
2025年2月20日凌晨3时40分许,李某在出租屋内摔倒后意识不清。同居女友张某于凌晨3时41分拨打医院急诊电话请求出诊救治,随后又于3时49分致电其妹妹请求到场协助引导。
凌晨4时许,医院急救人员抵达现场。出诊登记表记载:李某“意识不清19分钟、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未闻及呼吸音及心音”,抢救至4时32分宣告全心停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李某亲属随后诉至法院,主张张某明知李某患有高血压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索赔各项损失27万余元。
【核心争议:同居伴侣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中,一方突发疾病,另一方是否负有法律上的强制救助义务?若救助不及时或不到位,是否构成侵权?
1. 同居关系不等于婚姻关系,无法定扶养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李某与前妻已于2024年5月调解离婚,其与张某仅为男女朋友同居关系,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张某对李某不负有婚姻法意义上的法定扶养、照顾义务。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共同生活的人理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但这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强制义务。”这一论述精准地划分了道德倡导与法律强制的边界。
2. “一般救助义务”的认定标准
虽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基于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同居伴侣之间产生了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救助义务”。这种义务的标准远低于专业医护人员的救治标准,也不同于配偶间的全面照护义务,其核心在于 “合理”与“及时”。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标准:
● 反应及时: 事发后1分钟内拨打急救电话,未延误救治时机;
● 措施合理: 在不具备专业救护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呼叫专业医疗力量并寻求亲友协助引导,是普通人所能采取的最优解;
● 日常尽责: 证据显示张某曾多次规劝李某不当饮酒行为,尽到了同居伴侣的日常提醒义务。
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已穷尽了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一般救助手段,不存在过错。
【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原告的败诉,还暴露出诉讼策略上的重大失误:举证不能。
原告主张张某“明知李某有高血压而不尽注意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加害行为或消极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在事发后对死因存疑,却未在合理时间内申请尸检或司法鉴定,导致死亡原因仅能依据医院推断为“心源性猝死”,无法排除自身疾病因素。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提醒我们:维权需理性,证据意识是诉讼的生命线。
【法律评析:本案的规则意义】
(一)道义义务与法律义务的边界
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区分了“道义上的关心帮助”与“法律上的强制义务”。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同居一方对另一方危难状况的救助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或特定情境下的合理救助期待,而非同居关系本身。
(二)“先行行为”与救助义务的触发
从吉林案例可见,先行行为可能引发救助义务:当行为人的行为(如相约发生亲密关系)使对方处于危险境地,且双方处于相对封闭空间时,行为人因其“救助优势”而负有合理救助义务。
本案中,李某摔倒系自身原因所致,张某并未实施任何引发危险的行为,故其救助义务的起点和标准相应较低,及时拨打120已足以满足法律要求。
(三)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要件。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张某存在过错(不当行为),也未能证明张某的行为或不作为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心源性猝死往往发病急骤、进展迅速,即便及时送医也难以保证生还,家属未申请尸检进一步导致因果关系难以查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居生活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本案虽以女方胜诉告终,但过程惊心动魄。对于选择同居生活方式的当事人,我们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1. 明确法律关系,必要时签署协议
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债务分担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方式。虽然协议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但在纠纷发生时可作为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
2. 留存互助证据,防范事后风险
日常生活中对伴侣健康状况的关注、就医陪同记录、规劝不良习惯的聊天记录等,均可能在诉讼中成为证明“已尽一般救助义务”的关键证据。本案中,张某正是凭借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日常规劝证据赢得了诉讼。
3. 遭遇意外第一时间固定证据
若同居伴侣发生意外,除积极施救外,应注意保留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原始证据。如对死因有异议,务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切勿因情绪化维权而丧失查明事实的机会。
4. 区分道德评价与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法院明确表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这再次表明:侵权责任纠纷只审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法律关系,道德瑕疵不等于法律过错。 当事人应避免将情感纠葛与损害赔偿混为一谈。
【实务提醒】
对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
1. 同居关系不产生法定扶养义务,但在对方处于危难时仍应积极救助,避免因“不作为”引发侵权责任风险;
2. 救助措施应“及时、合理” :第一时间拨打120、110等求助电话,并保留通话记录、求助记录等证据;
3. 对明知存在健康风险的伴侣,日常可尽到合理的关心和规劝,但这不构成法律上的强制义务,也不应被事后苛责。
对死者家属:
1. 若对死因存疑,应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尸检鉴定,为后续维权固定证据;
2. 主张他人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须举证证明过错行为与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3. 情感上的悲恸可以理解,但法律维权的路径须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
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要求普通人在危急时刻具备专业医护能力;法律也不纵容滥诉,不让善意救助者为他人的自身疾病买单。
在同居日益普遍的今天,厘清“情分”与“法责”的边界,既是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互助精神的鼓励。愿每一份善意都被善待,每一次维权都回归理性与法治的轨道。

